不起訴梁振英的決定具無可爭議的法理基礎
不起訴梁振英的決定具無可爭議的法理基礎

在2012年,當梁振英當選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三任行政長官時,對反對陣營而言,無疑是場噩夢,因他們深知未來將要面對一個堅定、具決斷力、以及最重要的是,比所有反對陣營中任何一員,都要來得更有智慧的人物。故此,他們訴諸慣有伎倆,窮盡一切,發起一場針對梁振英的詆譭行動。在他們的海外情報網絡幫助下,澳洲報紙率先報道稱,UGL在收購「戴德梁行」過程中,「戴德梁行」董事之一梁振英疑似收取了一筆「秘密款項」。相關款項,源於梁振英同意不另立敵對公司,與UGL達成的「不作競爭協議」。

 

眾所周知,在公司收購中,這宗協議屬正常商業慣例,然而反對陣營迅速傾巢而出,單藉此事,在過去四年間的詆譭上傾盡全力,高調地向廉政公署作出投訴,並一直向廉署施壓要求調查結果,又謀求在立法會成立專責委員會調查此事,以及透過眾籌收集數百萬,其後用作支付林卓廷一行人試圖獲得海外執法機構立案調查的的旅程費用,而那些旅程,最終當然是無功而返。

 

憑我在廉政公署內27年主要為資深層面的工作經驗觀之,我能夠說,律政司不起訴梁振英的決定,具無可爭議的法理基礎。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1)條,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或是在未有得到其主事人的准許下,接受任何利益以作為誘因或報酬,以作出關乎主事人事務的行為時,即屬犯罪

 

就梁振英的事件而言,它至少欠缺三項構成罪行的關鍵要素。首先,「戴德梁行」已表示他們知悉這宗協定,並不表異議。僅從這一點而言,第9條的檢控基礎已不成立。事實上,最先報導此案的澳洲報章亦在得知這一事實後,同意撤回有關報道。

其次,關於款項的收取是否與其主事人事務「有關」的議題上,最近終審法院的判決(陳志雲案)已明確表示,要達到「有關」的要求,應涉及主事人的損失。可是,於是次事件中,主事人「戴德梁行」顯然沒有遭受任何損失。相反來說,若果梁振英拒絕與UGL達成「不成立競爭公司」協議,UGL或不願繼續收購行動,因梁振英管理的部門是「戴德梁行」最具利潤的分支。

 

無論如何,梁振英都明確地有著充分且合理的辯解,因於商業收購行動中,這樣的協議實是最為常見,而且整個過程是在透明及專業的法律諮詢和法律合約下完成。

 

值得指出的是,有關調查一直受到監察廉署運作的廉政公署審查貪污舉報諮詢委員會的密切審查。該委員會在同意廉政公署結案前,能全面查閱調查細節及法律意見。

 

對於梁振英來說,在幾乎整個行政長官任期內,迫於遭受這種詆譭行動,顯然是極不公平,亦因此影響了他為香港人努力的那份專注。

 

為彰顯公義,廉政公署應就立法會議員林卓廷及其反對陣營成員可能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中,披露投訴人、嫌疑人身分及廉政公署調查的其他詳情,展開調查。可悲的是,曾接受過廉政公署調查員培訓的林卓廷,理應更明白第30條的精神和法律含義。

 

廉政公署亦應積極調查林卓廷發起的整個眾籌活動,以了解他有否濫用其作為立法會議員的地位,而可能干犯了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我亦請求那些被誤導而捐款予林卓廷的人士,向他作民事訴訟。

 

梁振英亦應該考慮對林卓廷和其他人就潛在的誹謗提出民事訴訟。

 

顯而易見,立法會專責委員會應該解散,我們已為了讓反對陣營能夠舉行對抗政府的政治表演浪費太多的公共資金。

圖片來源:天下為公FACEBOOK
(本文純屬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港人講地』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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